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59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關於「於民國96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8月23日至96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中美街附近之便利超商」;關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