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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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甲○○、乙○○、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三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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