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王子彩色製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利得發有限公司
樓之9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向原告訂製相關印刷品,貨款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9,459元,惟原告於97年3月7日前將請款明細表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清償上開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459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提出聲明異議狀對相關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系爭貨款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採購憑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曾對相關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提出何具體事由為抗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459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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