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自民國99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之薑母鴨店,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路與西川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三民西路之分隔島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現場照片14張。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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