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蘇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10月9日竹縣東警交
字第1084600466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逆向違規超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保
陳昀廷 違規停車佔據全部車道並起步未注意前後車輛安全
之過失所致,並認被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陳昀廷應各負
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
辯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陳昀廷應負70%之過失責任,均非足
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60元(含工
資10,680元、烤漆14,700元、零件39,78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
1月7日)已使用1年1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
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329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9,709元(計算式如
下:工資10,680元+烤漆14,700元+零件24,329元=49,709
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
人陳昀廷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4,855元(計算式:49,709元
×5/10=24,855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8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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