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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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葉彩雲
被 告 趙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因懷疑原告與被告之配
偶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06年10月起至107年8月9日止,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陸續當面或以去電原告之配偶即訴外
人 廖仁芳 稱:「你太太與我老公在交往」、「你家的狗狂叫
,他老公就會打電話給你老婆,你老婆就會回家」、「你太
太與我老公在交往前後常常出去」等語,並於107年8月9
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
之住所,去電訴外人廖仁芳稱:「我老公與你老婆感情很好
,如膠似漆,我老公只要一有機會就會找你老婆見面,每次
我老公只要出去買飲料,你老婆都會跟著出去」等不實情事
,然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並無何不可告人之事,更未交往,被
告憑空臆測並向訴外人廖仁芳陳述上情,致原告與訴外人廖
仁芳產生誤會,進而動手毆打原告,甚欲為離婚,婚姻關係
遭受嚴重損害,並影響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無法入眠,精
神遭受極大痛苦。原告就此曾向檢察官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示,
被告確有前揭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伊於107年8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去
電訴外人廖仁芳且向其陳述前揭內容。惟此乃因伊懷疑伊之
配偶與原告有曖昧交往,基於維護自身配偶權及彼此家庭之
完整所為之善意提醒,且陳述之內容亦僅係傳達伊所觀察得
知之事實,況伊並未將此事張揚他人,僅係低調去電訴外人
廖仁芳之私人手機為告知,並無散布他人知悉之情形,是其
顯未有以損害原告名譽及家庭為目的而為之侵權行為,此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696號不起訴
處分書記載略為:「…難認定被告即有散布於眾之不法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不法犯行」等語益證
。然因原告自行四處張揚,始致鄰居眾所皆知,是縱原告名
譽真有受損,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錄音譯文及光碟1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及第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共40萬元乙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
告之名譽權是否遭被告侵害?茲悉述如下: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去電訴外人廖仁芳,誣指原告與被告之配偶
有逾矩之曖昧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述略為
:「(法官問:有無於107年8月9日下午4時16分撥打
電話給原告配偶?)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本件我是好意提醒原告,打電話給他先生,我是很低
調的處理,結果是原告自己張揚,四周鄰居才會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去
電訴外人廖仁芳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去電訴
外人廖仁芳之事實為真實。再據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
略為:她說如果再打電話給你,或到你家,要去告我。記
得,你也不要直接問她,因為她們是不會承認的。只是你
仔細想想,我真的不會騙你,你也不要說我胡說八道。因
為我跟我先生已經吵了這麼多年了,都很明顯了。他們兩
個感情真的很好,如膠似漆。我先生一有機會就要跟她出
去見面。一下子跟我講他要去加油,一下子跟我講他要去
買飲料。結果呢!你太太都跟著去出的!我不會騙你啦!
天這麼大怎麼可以說謊話,這種事情不能亂講…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固徵被告確有去電訴外人廖仁芳,向其
不斷暗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有不當之男女關係之事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去電訴外人廖仁芳並為前開言論為真實。
惟查,原告於審判中自陳:「(法官問:本件被告傳述不
實的部分,被告當下是打給誰?)被告是打給我先生,並
且在家門口等我先生下班。(法官問:被告有無將這件事
情張揚給鄰居知道?)我不知道。(所以你知道,被告只
有將這件事情打電話告訴妳先生?)是。而我當時人在我
先生車上,車內有我跟我先生,還有其他玩寶可夢的人。
」, 益徵 原告雖可證明被告有去電訴外人廖仁芳為上開言
論之事實,然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
事實,而被告既僅通過電話方式向訴外人廖仁芳傳述上開
訊息,尚無散布於眾以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於客
觀上尚不發生原告之名譽於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
復觀全卷,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確有受到貶抑之事實,是其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