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喬福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
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
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
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此有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為
憑,是原告自得請求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DA0000000│玉山銀行│564,720元│108年01月29日│108年01月29日│
│││埔墘分行││││
├─┼─────┼────┼─────┼───────┼───────┤
│2│DA0000000│玉山銀行│987,240元│108年02月12日│108年02月12日│
│││埔墘分行││││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