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5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陳祥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33,032元,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33,032元,及其中11,566元部分自民
國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21,466元部分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
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33,023元之事實
,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為影本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伊未申請系爭手機
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之簽名等語。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為證,惟被告
既否認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陳祥嵐」之簽名係伊之簽
名,原告自應就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陳祥嵐」簽名真
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乃 陳明 對被告之抗辯別無舉
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陳祥
嵐」簽名之真正,即無法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手機門號,自
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
費用33,032元,及其中11,566元部分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1,466元部分自民
國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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