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874號
原 告 林書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之住居所,雖原告請求本院
依職權查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因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
主義,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及住居所資料,係原告起訴時即
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替原告查詢被告個
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之義務,是原告應自行查明並補正被
告之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