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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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袁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
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
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
管轄之效力。又有無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
款有無「排他」或「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
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係依據原
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其中約定書第19條約定「..
.涉訟時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7頁),而本院係屬地方法院,堪認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查,本件原告起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係依據原告提出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足見兩造於約定合意管轄外,並不排除法律本有規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揆諸首接說明,本
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而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原
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即非排他而屬併存合意管轄約款,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約定貸款,並簽立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約定利息年利率18.25%,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
方式攤還,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
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
)100元提領費。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519元及
相關利息未依約清償。再者,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89,003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
卡契約、國民現金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
、消費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國民現金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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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