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遠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調偵字第7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遠志於民國100年7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30號前美濃幹96號附近,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欲往北向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蕭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傷3至10公分、左肘擦傷3×3公分及右腕挫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遠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蕭文宏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