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任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任宏於民國100年3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溪寮街口,原應注意駕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按照當地速限行駛,且超車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待有緊急狀況時,能為適時反應,又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欲超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王榮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外傷性第三腦神經麻痺併外斜視及頸椎損傷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任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王榮坤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5月29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6月5日調解筆錄及同年7月1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