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俊昌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逕予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內,適有告訴人 呂宓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告訴人 張雅鈴 ,及訴外人 陳建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後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後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後方保險桿分別擦撞告訴人及訴外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渠等人車均倒地,告訴人呂宓玲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雅鈴則受有右膝6公分深度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訴外人陳建佑受傷部分,因於偵查中已撤其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宓玲、 張雅玲 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0頁、第4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