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政遠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政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政遠(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萬6,275元之還款方案,惟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一併調解,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實已無力再償還,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1萬6,275元之還款方案,惟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受僱於富昇企業社擔任模具工,每月薪資約3萬3
,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核與富昇企業社經本院函詢後檢附聲請人自105年9月份至106年9月份每月薪資明細計算之平均薪資結果相符,且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萬3,000元予以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並列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範圍內,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㈣次查聲請人之父親 林榮柳 、母親 林洪美譽 出生日期分別為36
年10月3日、40年2月16日,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均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2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依其年齡及財產狀況判斷,應均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陳稱其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本人外尚有其兄 林政憲 、姐 林佳蓉 ,且聲請人具狀表示林政憲、林佳蓉2人均有工作,收入與聲請人相當,應有經濟能力足以分擔扶養義務。基此,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並扣除林榮柳、林洪美譽每月領取之國民保險金4,104元、4,504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合計為4,763元【計算式:〔(1萬1,448元×2)-(4,104元+4,504元)〕÷3=4,76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為4,890元,核與上開計算之結果相近,尚屬合理,自應以4,890元計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範圍內。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
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1萬6,662元【計算式:3萬3,000元-1萬1,448元-4,890元=1萬6,662元】,雖高於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萬6,275元之還款金額,惟僅餘387元【計算式:1萬6,662元-1萬6,275元=387元】,且聲請人尚有積欠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1萬319元(核計至106年8月1日,其中本金16萬5,201元、利息24萬2,796元、執行費1,322元、程序費1,000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3萬4,724元(核計至106年8月1日,其中本金13萬4,189元、利息16萬7,584元、違約金3萬2,451元、程序費500元)未清償,如同依台新銀行償還方案之條件計算,聲請人每月另須負擔清償4,139元【計算式:(41萬319元+33萬4,724元)÷180=4,139元】,顯見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不足以支付,可認聲請人確實已達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於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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