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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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意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763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意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九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意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意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8至編號9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2日上午11時│104年6月8日至9日某時│104年6月30日下午2時│││1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2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小時內之某時││內某時│├─┬────┼──────────┼──────────┼──────────┤│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4年度審訴字第528、│104年度審訴字第528、│104年度審訴字第528、││決│查、自訴│541、601號(臺南地檢│541、601號(臺南地檢│541、601號(臺南地檢│││機關年度│104年度毒偵字第1479│104年度毒偵字第1479│104年度毒偵字第1479│││案號)│、1631號)│、1631號)│、1631號)││├────┼──────────┼──────────┼──────────┤││宣判日期│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確定日期│104年12月11日│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48號)││││└──────┴────────────────────────────────┘┌───────────────────────────────────────┐│附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30日下午2時│100年9月5日某時許│104年10月28日│││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4年度審訴字第528、│105年度訴字第93號(│105年度訴字第227號(││決│查、自訴│541、601號(臺南地檢│臺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4年度毒偵│││機關年度│104年度毒偵字第1479│字第2201號)│字第2394號)│││案號)│、1631號)││││├────┼──────────┼──────────┼──────────┤││宣判日期│104年9月29日│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4日││├────┼──────────┼──────────┼──────────┤││確定日期│104年12月11日│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48號)││││└──────┴────────────────────────────────┘┌───────────────────────────────────────┐│附表│├──────┬──────────┬──────────┬──────────┤│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3日至28日│104年10月28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偵│105年度訴字第227號(│105年度簡字第2863號│105年度簡字第2863號││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5年度偵│(臺南地檢105年度偵│││機關年度│字第2394號)│字第14787、7853號)│字第14787、7853號)│││案號)│││││├────┼──────────┼──────────┼──────────┤││宣判日期│105年6月14日│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確定日期│105年8月22日│106年8月7日│106年8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編號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刑4年8月(本院105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度聲字第1848號)│28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