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以豪指定辯護人林錦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64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以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以豪明知其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加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懸掛偽造6928–UR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小客車係車主 王蕙娟 於102年12月4日,在臺南市○○區○○○○街○○號旁所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5189號,嗣遭不詳之人改懸掛偽造之6928–UR號車牌,偽造車牌部分無證據證明劉以豪有參與),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加」之男子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平日代步使用。
二、證據:
㈠、被告劉以豪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蕙娟之證述於105年9月4日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9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5年8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6-51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主姓名:王蕙娟,牌號:ACQ-5189,廠牌:BMW,報案時間:102年12月4日20時54分,發現時間:102年12月4日19時50分(警一卷第70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一第17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爰審酌被告素行尚非良善,其明知本件買受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他人買受,使盜贓不易起獲,更助長竊盜歪風及贓物之流通,行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辯護人之具體求刑(檢察官求刑6月、辯護人求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買而得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8頁),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