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再審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代表人 蔣淑珍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10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此觀其立法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益明。
二、事實摘要:緣前新營收費站(經裁撤後業務由再審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承受),經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同年11月7日及103年4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再審被告所僱勞工 廖碧綋 (下稱系爭勞工)於102年8月16日於正常工作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出勤結束後即接續值日(夜),再審原告認定新營收費站於102年8月16日下午發生重大車道事故時,勞工廖碧綋確有短暫協助處理車道事故,又因處理車道事故為勞工廖碧綋原本正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份,故該值日(夜)時間應認屬工作時間,認定再審被告僅給付值日(夜)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5月22日以府勞條字第1030471219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下稱原審判決),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兩造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之行政訴訟之再審起訴狀、再審準備狀(一)、(二)、(三)狀繕本所載。
(二)再審被告答辯:如附件再審答辯狀(106年3月30日)再審答辯狀(二)狀(106.05.18)所載。
四、茲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原判決於104年7月16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於同年9月24日提起再審之而訴遭駁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距原判決確定之日尚未逾五年,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除於原審提出交通○○○區○道○○○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颱風期間相關作業檢核表、98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新營收費站值勤紀錄簿、交通○○○區○道○○○路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則、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管理程序、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新營收費站收費員勤前教育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外,另提出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此部分下午4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之值勤紀錄表,以101年12月31日為例,值日人員即系爭勞工,於下午5時45分許經通報「車道有二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處理情形則為「1、立即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處理。2、值班人員下車道協協助指交通。」等情,顯見值班人員應隨時注意交通狀況之情形,此種隨時掌握之特性,而國道車速快,交通狀況更不能有任何差池,否則將導至嚴重之生命及財之損害…工作負擔不可謂不重,與證人 李秋霞 證述系爭勞工工作量不大…然原判決遽採證人李秋霞之證詞,實有違誤。
(三)…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其上記載該段期間發生車道事故總計為30件,僅4件由值日員工協助等情,而未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與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因素,遽認定值日(夜)期間就車道事故之處理屬值勤人員之職責,值日人員僅屬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恐有疑問。(四)本件系爭勞工工作規則中關於交通流量通報部分下班時間及假日應由值日員檢視通報狀況,足徵系爭勞工於第一審之證述:102年8月16日我在樓上值班室通知交控中心、新營工務段、交通局,且該日我並無下車道到現場支援等詞,而認其非屬高公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9條規定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屬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之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突發事件,然勞動基準法第24條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另依系爭勞工所做關於100年4月4日例假日系爭勞工與督的人員工作內容次數比較「含交接值班班票款(含換鈔)、檢查收費員日期戳、調閱監視器車道畫面、接收高公局公務電話、遠通公司公務電話、下車道次數、處理臨時事件、受理收費員領票、合併車道(含恢復車道)受理收費員退票等十項工作項目,足微系爭勞工之工作項目實具有「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及「待命戒備留意」之性質,然原判決僅以「新營收費102年1月份至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其餘突發事件皆由值勤人員單獨處理」,遽認定值日人員確處於輔助性質之協助地位…恐有違誤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惟查,
(一)關於提起再審之期間:「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10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已於104年9月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是以再審原告之再審期間已於同年10月12日屆滿,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3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再審期限。倘再審原告,係以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於五年用提起再審,即應對其理由發生後知悉在後之事實,有所釋明或證明,以作為期間遵守之依據。距料本件再審原告均未加釋明或證明再審期間之遵守。其提起再審自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二)此外,原告持以提起再審之上揭理由所舉證據○○○區○道○○○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颱風期間相關作業檢核表、98年雙十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99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101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102年春節連續假期新營收費站交通疏導計畫、新營收費站值勤紀錄簿、交通○○○區○道○○○路局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則、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通行費人工徵收作業管理程序、重要假期交通資訊通報作業規定、新營收費站收費員勤前教育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及另提出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此部分下午4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之值勤紀錄表,已據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中提出,此參之該事件卷第10頁再審原告所具再審聲請狀所載至明。另關仿系爭勞工工作規則中關於交通流量通報部分下班時間及假日應由值日員檢視通報狀況云云,參之本院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已針對「車流過大」、「通報值班室」等工作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再審之理由(參之該事件卷第7頁反面),並經原判決詳予審酌後駁回其再審之訴(參之同卷第218─233頁判決)。本件再審原告猶執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難謂合法。至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對再審判決以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之論斷,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