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8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俊宗受僱於穩得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段與新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洪一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洪一清受有頸部、左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一清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