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上開九十一年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甲○○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再度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顯見其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上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又同年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九十四年間所犯二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五號裁定各減為五月、三月又十五日及一月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國光客運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南投市○○路與仁德路口前查獲,且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間,因再度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參前揭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上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前
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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