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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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查名邦 律師相對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以其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原審94年度補字第160號(9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4年度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1,194,692元後,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160號(9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為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又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為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仲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978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亦明白揭櫫其旨。
㈡、本件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裁定法院94年度補字第160號)為由,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停止94年度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法院裁定以61,194,692元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4年度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
㈢、經查,本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61,194,692元,加上自民國(下同)89年4月26日至94年6月25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15,808,629元。另外仲裁費用之百分之25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計為329,506元,以及執行費計489,558元。如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假設停止執行5年,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之債權將另產生15,298,673元之利息。則以上總計為93,121,058元。
㈣、再查,抗告人業已聲請對相對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213之1號、213號之2號土地強制執行,依該土地現在之公告現值計算(本執行事件之聲證三號),土地共值111,122,376元。換而言之,執行標的價值應足清償執行債權,本件強制執行如能順利進行,抗告人之債權應可全部受償,但因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使抗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不僅止於本金部分,尚及於利息以及仲裁費用部分。
㈤、對第三人增加之損害:⒈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台南市○○路拓寬興建地下街暨地
下停車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因而將部份工作委託第三人尤世豪建築師事務所、高英電機技師事務所、 鄭東旭 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有合約書可稽,抗告人應支付尤世豪建築師事務所6,000,000元,高英電機技師事務所12,000,000元,鄭東旭結構技師事務7,000,000元。但因相對人故意不支付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監造費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給付款項予前開第三人,如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假設停止執行5年,年利率按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必須額外對前開第三人分別負擔1,500,000元、3,000,000元、1,750,000元之利息。合計為6,250,000元。
⒉抗告人因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設計監造費而財務困難,由
公司之股東乙○○及 楊秀鳳 以個人名義並提供擔保品向寶島銀行貸款22,500,000元,有借貸資料可稽,再將該貸得之款項借予抗告人,如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假設停止執行5年,依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抗告人必須額外對第三人乙○○及楊秀鳳負擔10,012,500元之利息,以及違約金2,002,500元,合計為12,015,000元。
⒊另外,股東 曾瑟芬 亦以個人名義並提供擔保品向第一銀行
貸款3,000,000元,有借貸資料可稽,再將該貸得之款項借予抗告人。如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假設停止執行5年,依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必須額外對第三人曾瑟芬負擔750,000元之利息。
⒋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乙○○、楊秀鳳、曾瑟芬因前開借款未
能向銀行清償,致擔保品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擔保品被拍賣之價格分別為11,305,000元、14,218,000元、3,850,000元,即為其財產上之損害,依約抗告人應對該3名股東負損害賠償之責。財產損害總額為29,373,000元,如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假設停止執行5年,依約定之年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必須額外對第三人乙○○、楊秀鳳、曾瑟芬負7,342,250元之利息。
⒌以上總計26,357,250元。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債權本身所受損害加上第三人之損害共計120,078,308元,原裁定法院所定之擔保金額尚不足抗告人所受損害之額度,是以狀請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7號仲裁判斷書正本、原審法院92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正本、本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影本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駁回裁定影本,主張其對相對人有61,194,692元及自89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94年度執字第2631號),及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213之1號、213號之2號等三筆土地,並經 陳修新 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土地價值總計為132,140,7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31號執行卷㈡可按。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其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94年度補字第160號,即9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為由,裁定相對人供擔保61,194,692元後,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准予暫予停止,自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債權本身所受損害加上第三人之損害共計120,078,308元,原裁定法院所定之擔保金額尚不足抗告人所受損害之額度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①其對相對人有61,194,692元及自89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該利息算至94年6月25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15,808,629元,另外仲裁費用之百分之25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計為329,506元,以及執行費計489,558元。如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假設停止執行5年,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之債權將另產生15,298,673元之利息,則以上總計為93,121,058元部分,雖非無據,惟相較於抗告人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213之1號、213號之2號等三筆土地,經陳修新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土地價值總計為132,140,700元,再加上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為61,194,692元,其債權之總擔保額為193,335,392元,故縱於停止執行5年後抗告人仍可獲足額之清償。因此,抗告人尚無因無法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自無再命相對人補增供擔保金額之必要。②其餘對第三人增加之損害合計26,357,250元部分,惟此係抗告人本身財務結構不健全所致,不應將遲延給付及轉貸或借貸資金所生利息歸入損害計算,況相對人於同時亦負擔對抗告人債權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且抗告意旨所主張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債權本身所受損害加上第三人之損害共計120,078,308元,而抗告人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213之1號、213號之2號等三筆土地,經陳修新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土地價值總計為132,140,700元,再加上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為61,194,692元,其債權之總擔保額為193,335,392元,抗告人尚無因無法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自無再命相對人補增供擔保金額之必要。質言之,原審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61,194,692元,核屬相當並確實。
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所定之擔保金額尚不足抗告人所受損害之額度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4年度補字第160號,即9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故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為61,194,692元,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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