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債務人 蔡淑青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蔡淑青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彩姿美容館之薪資袋等件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50元,總清償金額為378,000元,清償成數為2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彩姿美容館之薪資收入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28,027元外,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查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扣除手續等相關費用,應所剩有限,然未免債務人盡力清償後,遇有需錢孔急之情事,此部份之解約金宜由債務人自由應用,以兼顧債務人生活之保障。次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378,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419,712元後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彩姿美容館,其薪資結構,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0,000元,無獎金及加班費,有彩姿美容館106年12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袋及債務人107年5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0,000元,堪可認定。
(三)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230元,其中包括勞保費及健保費共2,216元,是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後,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每月提出5,250元用於清償債務,且必要生活支出14,23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2,216元,已與衛生福利部部公布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相差無幾,足徵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履行更生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鄭心怡┌────────────────────────────────────┐│壹、更生方案內容│├────────────────────────────────────┤│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共計72期。││二、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810,401元。││四、清償總額:378,000元。││五、清償成數:21%。││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82,337元│43.21%│2,269元│││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74,997元│4.14%│217元│││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94,671元│5.23%│275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臺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8,350元│1.01%│53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426元│4.94%│259元│││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32,241元│1.78%│94元│││二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98,013元│10.94%│574元│││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37,924元│2.09%│110元│││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142元│12.44%│653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17,550元│12.02%│631元│││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39,750元│2.20%│115元│││有限公司│││││├────────┼───────┼────┼──────┼───────┤│合計│1,810,401元│100%│5,250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