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1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曾昌 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維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己○○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梁成金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維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辰公司)已於民國93年4月30日遭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03496700號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維辰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之公司董事為被告戊○○、訴外人丁○○及己○○共三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自應以被告戊○○、訴外人丁○○及己○○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維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維辰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間更名,合先敘明。被告維辰公司於8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機動利率按月支付,現適用利率為年利率8.25%。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約定利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至90年1月29日止之利息外,嗣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247萬3,115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維辰公司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8542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維辰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戊○○又是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合計25,552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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