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幸合於民國106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賣場」大順店內,見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背包內。嗣因賣場員工 鄧智鴻 察覺前情並上前攔阻,復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在蔡幸合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好市多賣場),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幸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所竊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警卷第20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因家中遭逢變故一時心生貪念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磁吸式手機固定架1個│1,269元│├──┼──────────────┼───────┤│2│小善存+C綜合維他命1罐│785元│├──┼──────────────┼───────┤│3│素寶丁綜合維他命發泡錠1組│899元│├──┴──────────────┼───────┤│合計│2,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