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吳俊標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吳佳玲
潘虹 均上列受裁定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69號),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吳俊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 潘虹均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佳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佳玲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佳玲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潘虹均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受裁定人等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