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敏堯 相對人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由其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願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積欠伊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未投保)、健保費(未投保)共計新台幣82,845元,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與相對人公司在高雄市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同年8月15日前給付上開金額,但迄今均未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