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己○○戊○○丁○○甲○○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其陳述略稱:緣本案被告乙○○、己○○、甲○○等以詐欺騙財為業,以盈豐行為名,在各夾報刊登兼職徵人廣告,告訴人丙○○及本案其他受害人 林慶如鍾玉惠楊桂英陳美桂廖來好 等多人前去應徵,由乙○○面試告知工作內容為外幣幫客戶計算盈虧,另安排己○○等利用各種方式誘騙告訴人丙○○陸續投進一百三十萬元整之多,起先會幫告訴人操盤做單,起初敲單模擬,所以什麼價位都能買賣得宜,經幾次交易就置之不理告訴人,而后告知需補金,如不補足差額,需繳交更多違約金,並恐嚇後果自行負責,其多次金額都由乙○○經手,因被告乙○○告知告訴人丙○○其投入的金錢不會不見,並告知絕對沒問題、放心,有他們的輔佐絕對好賺,使告訴人丙○○相信之而不斷的交付,每次大約三萬至六、七萬元不等,本以為在這經濟不景氣,找份工作來養家糊口,獨立養育三名子女,卻致使告訴人丙○○所有家當全空,因而生活陷入困境,身心深受打擊,而告訴人是直接由被告誘騙受害,被告等人種種行徑乃常業詐欺行為,懇請法官從量刑責,還小市○○道。告訴人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於鈞院審理中,附帶請求被告乙○○、己○○、甲○○等五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整予告訴人丙○○,以資慰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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