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惟依自首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敘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係自首,且於自首之前已參加行政院衛生署之戒毒治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顯與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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