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查,被害人魏○綸、林○秀因下沙灘而不便攜帶背包,始出於己意暫時放置在海堤涼亭中,且放置地點與被害人當時所在之沙灘附近,該背包並非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次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魏○綸、林○秀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5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0號東龍海釣場對面之海堤涼亭,見魏○綸(94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魏○綸所有之蘋果牌藍芽耳機1副、書籍2本、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林○秀【94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3,100元】)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魏○綸、林○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綸、林○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贓物照片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竊盜行為時,上開背包係放置在上址涼亭內,並非為被害人持有中,尚難認被告明知上開背包之所有人為少年,仍故意竊取之,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魏○綸所有之背包1個、蘋果牌藍芽耳機1副、書籍2本、現金300元,及林○秀所有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之現金3,1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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