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竹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陳芃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9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芃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芃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6日晚間11時52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芃宇因與被害人 呂學樓 之妻有遺產糾紛,於上開時間,被移送人步行至上開地點後,以朝被害人呂學樓住家1樓鐵門前扔擲6顆雞蛋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 呂東燐 (即呂學樓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陳芃宇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朝被害人呂學樓住家1樓鐵門前扔擲6顆雞蛋等情,業據證人呂東燐於警詢時指認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朝被害人呂學樓住家1樓鐵門前扔擲6顆雞蛋,污損被害人之住家大門及地面,影響被害人呂學樓及其家屬居住之安寧秩序,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住戶,已臻明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實非可取,及其行為之手段、情節、目的,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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