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鈞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鈞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鈞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31日110年3月1日110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60、861、862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60、861、8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20號111年度竹簡字第86號111年度竹簡字第86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7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20號111年度竹簡字第86號111年度竹簡字第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7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74號(111.3.15-111.6.13,已執畢)新竹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622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6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