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5號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志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 竹監苗 字第54-GEH3974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登記於金台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台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於同年4月6日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經車主申請歸責後,被告於同年8月3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GEH397419),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二、原告就原處分雖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之訴,然本院係於111年8月26日上午收受起訴狀(本院卷〈下同〉17頁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係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收受起訴狀(第127、1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時間戳記),無從區辨何法院為先繫屬法院,而原告表示係先向本院提起,金台公司方協助原告於新竹提起,希望由本院審理等語(第1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應採有利原告解釋,認本件非重複起訴,而得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我當時駕駛上開大客車占用內側快車道,想要切去外側慢車道故加速超車,我看後照鏡時距離右後方車輛1個車身距離,我打方向燈要切入外側慢車道時,右後方車輛突然加速,我無法馬上拉回來,因為會造成上開大客車翻覆,所以我切入外側慢車道後就馬上切回來內側快車道,我不是惡意亦非任意,倘欲開罰應該是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才合理,原處分如此重,要我如何生活,另請提供檢舉人監視設備是否係檢驗合格儀器且經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檢舉影片內容,原告駕駛上開大客車驟然變換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檢舉人遭迫讓道至外側路肩閃避,避免發生碰撞,核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第93至9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1年2月27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登記於金台公司名
下之車號0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第92頁勘驗結果)。
⒉本件經民眾於111年2月27日檢舉後,由大甲分局於同年4月6
日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69頁通知單),經車主申請歸責後,被告於111年8月3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GEH397419),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為由,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1頁裁決書,即原處分),經原告於同日收受(第77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裁罰基準為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頁)。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有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又攝
錄之監視設備有無經定期檢驗合格?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檔案「KAC-770」後,勘驗結果為(第92至93頁、第95頁勘驗筆錄):
⑴該畫面係設有行車紀錄器車輛(即檢舉車)之車前畫面,畫
面時間自0000-00-0000:15:27開始,檢舉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⑵畫面時間19:15:28,內側車道出現1台營業用大客車(即原告駕駛上開大客車)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9:15:37至19:
15:46,上開大客車通過前方交岔路口後,顯示右側方向燈旋即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斯時係行駛於檢舉車左前方,與檢舉車距離不遠,檢舉車因而鳴按喇叭,並逐漸向右前方偏駛,經過2根電線桿後,偏駛至路面邊線處。
⑶畫面時間19:15:47,上開大客車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可
見上開大客車車身載有「金台通運公司」,車號「KAC-770」,檢舉車則由路面邊線處向左前方駛回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9:15:48,上開大客車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檢舉車繼續前行,畫面結束。
⑷上開影像播放連續流暢,周遭景物亦均正常呈現。
⑸(經再行勘驗後)就上開勘驗結果⑵,檢舉車經過前方交岔路
口時,速度有略為加快,於上開大客車顯示方向燈時,速度則維持一貫;另就上開勘驗結果⑴、⑵中,檢舉車行車紀錄器僅攝錄上開大客車右側車頭至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中間及車身後方處,未攝錄上開大客車車尾,至勘驗結果⑶上開大客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方攝錄上開大客車車尾。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日駕駛上開大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未與外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於顯示右側方向燈時旋即向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致使外側車道行駛中之檢舉車鳴按喇叭,並向右前方偏駛至路面邊線處,且途中經過2根電線桿,檢舉車輛距離電線桿甚近(第97頁勘驗擷取照片),具有相當危險性,足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車讓道至路面邊線處之違規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前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檢舉車之行車紀錄器
,於原告駕駛上開大客車出現於內側車道起,至上開大客車向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檢舉車因而向右偏駛時,均僅攝錄上開大客車右前、中、後車身,而未曾攝錄上開大客車車尾,足認原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並未與檢舉車保持1個車身之距離,否則檢舉車之行車紀錄器應可攝錄上開大客車車尾;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檢舉車於經過交岔路口時即略為加速,而於原告向右變換車道時,速度則維持一貫,並無於原告變換車道時方加速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其並非惡意,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乃處罰「任意驟然」之舉,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顯示方向燈時旋即向右變換車道,顯然具有任性恣意驟然而為之主觀意念;再原告變換車道是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乃另一違規情節,與原告是否構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行為無涉,故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⒋另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
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係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之「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13438(95年)及CNS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之管制,均與錄影畫面之真實性驗證無關。上訴人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有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之真實性,尚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播放連續流暢,周遭景物亦均正常呈現,礙無何偽、變造之情狀,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已具備證據適格,並無何須另提出經過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之處。
㈡爭點二:
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及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日既有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與外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於顯示方向燈時旋即向右變換車道,致使外側車道車輛向右前方偏駛至路面邊線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情狀,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不爭執事項⒊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