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72號原告 胡建寧 訴訟代理人 劉威辰 被告 黃錦蘭 (即 余梅 之繼承人)
余森炎 (即 余梅之 繼承人)
余寶城 (即余梅之繼承人)
李余春琴 (即余梅之繼承人)
余春鸞 (即余梅之繼承人)
余瑞真 (即余梅之繼承人)
余寶玉 (即余梅之繼承人)
余宛宸 (即余梅之繼承人)
余寶妹 (即余梅之繼承人)
黃進煥 (即余梅/ 黃王梅 之繼承人)
黃敏嬌 (即余梅/黃王梅之繼承人)
黃敏英 (即余梅/黃王梅之繼承人)
黃敏招 (即余梅/黃王梅之繼承人)
黃春滿 (即余梅/黃王梅之繼承人)
黃淑珠 (即余梅/黃王梅之繼承人)
許清發 (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清旺 (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清明 (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玉蘭 (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政中 (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淑娟 (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政雄 (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霄池 (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美鈴 (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美惠 (即余梅之繼承人)
吳梅蘭 (即余梅之繼承人)
高慈良 (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雅萍 (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雁婷 (即余梅之繼承人)
許湘琦 (即余梅之繼承人)
余慶地
余桂枝
余金樹
余清銓 余金泉
解源春
解源財 解元福 余木銓
解憲良
余文堂
劉雅筠
劉靜穎 余木火 (即余 許桂蘭 之繼承人)
余金龍 (即 余許桂蘭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錦蘭、余森炎、余寶城、李余春琴、余春鸞即、余瑞真、余寶玉、余宛宸、余寶妹、黃進煥、 楊黃敏嬌 、黃敏英、黃敏招、黃春滿、黃淑珠、許清發、許清旺、許清明、許玉蘭、許政中、許淑娟、許政雄、許霄池、許美鈴、許美惠、吳梅蘭、高慈良、許雅萍、許雁婷、許湘琦、余木火、余金龍應就其被繼承人余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均為8分之2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余梅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未就余梅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前開繼承人就余梅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若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將造成農地細分零碎而無法發揮農地用途,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不足2,500平方公尺,難以發揮其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許桂蘭於訴訟中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余木火及余金龍;被告 黃王梅業 亦於同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進煥、楊黃敏嬌、黃敏英、黃敏招、黃春滿、黃淑珠等6人,有上開被告余許桂蘭、黃王梅之除戶謄本、其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 (卷二第21、27、31、33、241、253、257至267頁),原告具狀聲請上開被告等人承受訴訟(卷二第17、239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余梅已於73年11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均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余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一第39、55至159頁、卷二第21至33、241至267頁)。故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先就被繼承人余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321至3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產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17地號土地可分割筆數為13筆,因17地號土地並未與60、65、80、83地號土地相鄰,故無法合併、分割,另60、65、80、83地號土地可合併、分割之最大筆數為49筆,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卷二第133、134頁)。然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並不明,被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報分割方案或有使用系爭土地情事,顯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為反對。本院考量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少,各人所取得面積均極少,造成土地零碎細分,難以發揮耕地之功能,並有礙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用,堪認此方式顯有困難。再者,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某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倘兩造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共有人利益及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如予以變價分割,不僅與現有法律規定無違,亦可讓有意願利用土地之第三人拍得土地為使用、管理,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達到終止共有關係之目的,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映綺附表一:
編號苗栗縣後龍鎮龍坑段117地號土地260地號土地365地號土地480地號土地583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攤比例1黃錦蘭、余森炎、余寶城、李余春琴、余春鸞、余瑞真、余寶玉、余宛宸、余寶妹、黃進煥、楊黃敏嬌、黃敏英、黃敏招、黃春滿、黃淑珠、許清發、許清旺、許清明、許玉蘭、許政中、許淑娟、許政雄、許霄池、許美鈴、許美惠、吳梅蘭、高慈良、許雅萍、許雁婷、許湘琦、余木火、余金龍(即余梅之繼承人)2/8(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2余慶地1/163余桂枝1/84余金樹1/245余清銓1/246余金泉1/247解源春1/328解源財1/329解元福1/3210余木銓1/1611解憲良1/3212余文堂2/1613劉雅筠1/3214 劉靜潁 1/3215胡建寧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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