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正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多許止,在某處工地及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拿材料。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陳正傑騎車行經新竹巿香山區浸水街31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態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7、34至35頁)。
(二)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5、8至10、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