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唐夫明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冒名唐夫明)與丁○○及乙○○(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前往桃園縣○○鎮○○里○○路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線桿瑞唐分線三五至四五號桿,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得手後旋即為 呂方盛 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工具。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丁○○前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高南路六五一巷巷口對面之簡易水廠內,由甲○○踰越前開建物之牆垣,丁○○在外接應之方式,徒手竊得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深井用高壓水管一支,惟為附近居民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而查獲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七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守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八六號受理後,因認該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後,由本院誠股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十五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十五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相距僅月餘,且所犯為相同罪名之罪,故二次犯行顯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丙○清為九十三偵字第一八五二四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考,相較前開案件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即已繫屬於本院而言,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綜上所述,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十五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坦認本案係冒用唐夫明名義應訊,有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甲○○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丙○清為九十三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丙○惟為九十四偵字第七二一三號及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丙○惟歲九十四偵一○三三三字第一七七六○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唐夫明另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惟被告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與該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非本院所能審究,自應退由原檢察署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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