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更(五)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二四三五、三二四四、三三九七號,併辦案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0、四三0六、五三00、七一0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㈠所示偽造之本票參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緣因其與戊○○(雖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但本院依被害人指訴,仍認與本案被告有共犯關係)係夫妻,共同在臺南市○○路○○○號,經營比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並自七十七年八月間與告訴人丙○○○合夥兼營汽車貸款業務,由丙○○○提供金錢;由庚○○夫婦負責處理。由於該貸款月息九分,故借款人均係信用不佳無處借錢之人,因而大部分借款不久即倒閉,致其公司經營不善週轉困難,庚○○夫妻竟共同基於概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供債務週轉之犯意,利用如附表㈠所示發票人辛○○等人,或前來辦理汽車貸款,或購買汽車,或代為辦理汽車行車執照、保險、檢驗等事項之便,而持有彼等所交付之印章,或受託代為刻製印章之機會,竟未經授權,或盜用印章、偽造署押,按捺指印,而分別如附表㈠所示之發票日,先後在上開處所,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㈠之本票共計三十四張(其中編號七之本票為被告夫妻與會計壬○○共同偽造,壬○○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貳年確定)連同發票人所交付之行車執照、或汽車保險證、身分證等證件為憑,先後多次,分別持向丙○○○詐借現款約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有證據證明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之發票人各借款人及告訴人丙○○○。
二、案經被害人辛○○、己○○、甲○○、丁○○、乙○○、丙○○○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矢口否認有與其夫戊○○共同偽造本票之犯行,並辯稱:附表㈠之本票係戊○○所偽造,當初之所以會承認係伊偽造,乃是為保有與戊○○之婚姻,後來戊○○在逃亡中又結交新女友,而且戊○○出庭時後,又將責任推給伊, 伊才 覺悟不該再為他頂罪云云。
二、惟查前揭被告庚○○、戊○○夫婦共同偽造本票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五三00號卷第二頁、第三頁),且核與被害人辛○○(附表㈠編號1)、甲○○(附表㈠編號8)、乙○○(附表㈠編號)、統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附表㈠編號9)及被害人己○○(附表㈠編號2、3)、 黃美娥 (附表㈠編號)於原審偵審中分別指訴被偽造本票之情節相符。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害人辛○○(附表㈠編號1)亦到庭證稱:「我向他買車,他偽造我本票去向人借錢,借十八萬元,他盜用我印章,告訴人來要錢方知」(詳本院更㈣審卷第八六頁);而被害人甲○○(附表㈠編號8)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別人介紹我向被告借錢,我拿土地權狀給他,他沒給我錢,竟將土地設定予告訴人,又偽造我本票,被告承認了」(詳本院更㈣審卷第八六頁);被害人 黃國欽 (附表㈠編號)亦證稱:「我將證件予被告,要辦貸款,被他利用去借了二十八萬元」(詳本院更㈣審卷第八六頁);被害人 羅光明 (附表㈠編號)復證稱:「沒有,本票不是我簽的」(詳本院更㈣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等語。並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受害損失如前揭附表㈠所示之三十四張本票,總金額達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等情(詳本院本院更㈢審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影本三十四張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一五三頁)又被告庚○○原為戊○○所僱用職員,進而相戀結為夫妻,而比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係戊○○所經營之事業,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又被告夫妻自七十七年八月間與告訴人丙○○○合夥兼營汽車貸款業務,由丙○○○提供金錢;由庚○○夫婦負責處理,亦經丙○○○指訴甚詳,雖戊○○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但本院依被害人指訴,本院仍認其與本案被告庚○○有共犯關係。至於其餘之被害人鼎鑫實業有限公司及 吳寶春 等人,本院前經傳訊結果均已遷離原住所致無法傳喚到案,惟彼等遭被告夫婦偽造本票情節既與上開被害人之情形相同,應認無再傳訊必要,復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庚○○、戊○○夫婦共同偽造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共計三十四張等情已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與告訴人丙○○○共同經營對外高利放款業務,由丙○○○提供資金(亦即做金主),伊負責對外放款,所得利息平分,嗣因被倒,債款要不回來,所以才偽造本票向丙○○○借調金錢,並支付利息云云。經查縱或屬實,然被告明知附表㈠所載之發票人並未授權伊簽發本票,竟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簽發本票,用以取信於丙○○○;又其明知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持之多次向丙○○○借款,雖被告實際持以向丙○○○借款之本票數目及實際借款金額,告訴人丙○○○因日久已無法確認,而僅能就其中之三十四張(即附表㈠所示之三十四張本票)舉證,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詳本院本院更㈢審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經核前揭附表㈠所示之三十四張本票,總金額達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多,是其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甚為顯然,是其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四、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具狀辯稱:附表㈠之本票係戊○○所偽造,當初之所以會承認係伊所偽造,乃為保全與戊○○之婚姻,後來戊○○在逃亡中又交新女友,而且戊○○出庭時又將責任推給伊,才覺悟不該再為他頂罪云云。惟前揭被告前揭被告庚○○、戊○○夫婦共同偽造本票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五三00號卷第二頁、第三頁),且被告庚○○、戊○○夫婦共同經營比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庚○○擔任公司總會計一職,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更㈣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以其擔任公司總會計一職,綜理公司業務帳目之紀載與核計之事務,若非與戊○○等人同謀合意,對於戊○○等人偽造本票並持向告訴人丙○○○借款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另參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供:「(問這些盜用的印章是誰用的?)大部分是戊○○的意思,我也同意」(原審卷第九一頁);「::二百萬元本票上的名字是我寫的,手印不記得是誰蓋的,可能是戊○○蓋的,因為蓋章的事,大部分是他在處理」(原審卷第九二頁);「::(統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票上的字是戊○○寫的,但這件事也都有跟我講過」(原審卷第九二頁);「::(己○○)本票上的筆跡是我寫的,印章是戊○○蓋的::」(原審卷第一00頁反面)等語,綜合前情,附表㈠所示之三十四張本票應係被告庚○○、戊○○夫婦所共同偽造,被告庚○○具狀所辯稱伊為保有與戊○○之婚姻,而出面頂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右揭偽造附表㈠編號7之本票之事實,固分別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供稱:是我們(指被告庚○○、戊○○)跟會計(指壬○○)說客戶要借錢,叫她們資料填好,她才寫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核與被告壬○○所供: 蘇進成 (即附表㈠編號7號本票)那張本票是我寫的,是庚○○跟我說蘇進成要借錢,叫我將那些資料填好,我才填寫該張本票等語相符(詳同上卷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二七頁)。惟證人即被偽造本票借款人蘇進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證略稱:我認識壬○○是因參加比比公司二十四小時汽車修護之會員,曾交行車執照給壬○○而認識;但不認識庚○○,附表㈠編號7我名義之本票,我並不知道為何簽發,印章亦非我所蓋等語明確(詳本院前審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因此,被告等係利用蘇進成參加二十四小時汽車修護,而交付行照、印章之機會,藉機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上開本票,以向告訴人丙○○○詐借同額現款,已甚灼然。雖被告壬○○辯稱:伊係擔任會計,依庚○○負責人指示,才簽發,並無偽造之意,庚○○於審理時亦供稱壬○○並不知情等語,然會計應僅負責公司業務帳目之紀錄或核計,壬○○既擔任會計,且明知蘇進成僅係參加汽車修護之會員,竟未經蘇進成之授權同意,僅依庚○○之指示即擅自偽簽蘇進成名義如附表㈠編號7之所示之本票,以供庚○○行使之用,則其等有共同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甚明確;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是其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另被告又辯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惟查前述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案件係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案外人 蔡月華 多次至比比汽車公司吵鬧,而向戊○○催討借款,因庚○○不堪其擾,始偽造本票,以了結債務,而與本件犯罪日期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相距達二年餘;又與本件係因被告經營比比汽車公司,兼營汽車貸款業務,因週轉困難,始起意偽造,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情形迥異,顯係臨時另行起意,而為甚明,尚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併予敘明。
七、查被告庚○○、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與知情之會計壬○○,先後多次盜用辛○○等人之印章,偽造署押,且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發票日,偽造如附表㈠之本票共計三十四張(其中編號七之本票為被告夫妻與會計壬○○共同偽造),並持以向告訴人丙○○○詐借金錢,抵充利息,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之發票名義人辛○○及告訴人丙○○○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部分,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戊○○、壬○○就附表㈠編號7之犯罪及庚○○、戊○○就附表㈠其餘各張本票之犯罪,其彼此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數次犯行,反覆為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原審就被告庚○○偽造有價證券據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就附表㈠編號7所示之本票部分,係被告庚○○、戊○○、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偽造,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庚○○及戊○○等二人共同偽造,尚有未當。⑵又附表編號至所示本票部分,被告並不否認為其所偽造,並交付行使,雖未載發票年月日,但既授權執票人填載年月日,即與已完成簽發本票行為無異,原判決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合。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則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配偶戊○○,或與壬○○之間共同先後多次分別持原判決附表㈠所偽造之本票,連同被偽造之發票人之行車執照,或汽車保險證、身分證等證件,持向丙○○○詐借現款,顯非單純之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判決認詐欺取財應包含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仍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之鉅,其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於到案後另自白犯罪事實,良心未泯,與被告庚○○係戊○○之配偶,聽命於丈夫之意思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徵儆。又被告因於七十七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之恩典,而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其再犯本案之罪,自不得再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至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檢察官偵訊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罪,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本件經查既係被害人辛○○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詳偵字第二四三五號卷),而被告庚○○始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向檢察官自白其他未被發覺之連續犯部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五三00號案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庚○○所為之自白其他未被發覺之連續犯部分,自不生自首之效力。雖被告於原審偵、審中辯稱:伊係自首,尚有未合,特予敘明。另附表㈠所示之偽造本票三十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九、另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偽造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十七張,認被告庚○○亦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與前述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訊據被告庚○○固供承偽造附表㈡編號⒘之本票,然堅決否認附表㈡其餘本票之偽造行為。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㈡編號並無本票可供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庚○○確有偽造附表㈡編號本票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尚難遽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附表㈡其餘之本票,業據證人 羅溪南陳文全 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該附表㈡編號5、8之本票係彼等所簽發;又 鄭秀月 亦出具證明附表㈡編號係其所簽發等情,俱與被告庚○○所供情節相符,雖其餘本票之發票人未到庭或無法送達,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本票係為庚○○所偽造。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與前開被告庚○○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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