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K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訂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六百萬元,期間二個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受有左足一至五趾外傷性截肢傷害。依兩造保險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本案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本次之意外傷害是否由於「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已。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騎腳踏車,途經台南市○區○○○○街與崇德路口被機車撞倒發生意外,並經好心人報警,由台南市立醫院派出救護車,送至該醫院進行急救,並進行左足一至五趾外傷性截肢手術,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院,則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並以此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
(三)舉凡外來傷害之發生原因,除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外,倘非出於受害人之故意,即屬意外。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保險契約亦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致傷害明列為契約除外責任(保險契約第十條),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倘非出於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理賠,如被上訴人認為保險事故發生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主張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消極事實無從舉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則就上訴人「故意行為」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因疾病而引起或非意外事故,或故意行為所致,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原審未察,以上訴人因年邁,記憶稍退,所述受傷細節,稍有不符為由,反認上訴人就意外傷害,未盡舉證責任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誤解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四)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給保險公司之公文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謊言。上訴人曾到派出所請教:「警察應該是人民的保母,什麼居心要說謊來陷害良民」? 李鵬山 主管說:「公文不是他發的,的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早晨五時許接到報案立刻前往處理,認為重傷。等出院後,又保險公司陸陸續續來,所以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才到上訴人家作筆錄。」以上業經警員 孫哲民 到法院證實。至今為何還有保險公司說:上訴人沒主動報案?如果一個受重傷的人無法親自報案,由好心人見義勇為報案,難道這不能算報案嗎?要是受害者能親自報案,那傷勢程度也輕得不必報案,法律上有規定不管死、重傷都得親自報案嗎?國泰收費小姐 張貴華 也曾說要報案,護士們說:已經有人報案了,警察來過了。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原法院也到現場勘驗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出庭時劉警員亦來作證:「當天剛好在巡邏,早晨五時許接到報案,立刻前往處理,現場看到很多血,腳指找不到,因為此地野狗甚多或許被咬走了」。李鵬山主管又說:「如有必要他願意再叫有關警員到法庭作證,因發生意外受傷,的確屬實」。
(五)上訴人之夫在台南只蓋成大醫院,沒蓋過房子。八十五年時上訴人之子本想與好風采建設公司合夥作法拍屋,因此把上訴人之戶籍移至該屋,後來因建築業不景氣沒參與。戶籍一直到總統選舉完才遷回來,上次在法庭上才知那邊的房子(有十幾棟五層樓)已拍賣,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只是戶籍在那兒,房子並非上訴人的。在地方法院,第一個案件上訴人被判敗訴,其他案件之法官接踵看齊,連公文都照抄。警員的證言、醫院的證明都不足為憑嗎?如果上訴人有意作非法之事,會笨到沒準備好目擊證人?何況目擊證人是警察應該去調查的,而且不一定意外都有目擊證人,上訴人身負重傷又如何能覓得目擊證人?各保險公司,都是上訴人寄了存證信函才來調查,最快的五個多月,像中國人壽經過九個多月才來調查。無疑地,故意拖延時間,毀滅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一路的血跡,經過那麼多時日被風吹雨打、日曬,還會有明顯的痕跡嗎?幸好國華人壽公司的主管 黎克 正靠著他豐富的經驗,找到在全家便利商店所拍到的錄影帶,但有的公司卻說只拍到求救時的影片,上訴人受傷乃是純粹意外。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梁家駒變更為 杜家琪 後,又變更為梁家駒,已奉經濟部核准,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法定代理人杜家琪承受本件訴訟。
(二)查「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一一六六號判例可稽。次查「按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人身雖屬無價,但投保金額過高,其射倖性質相對增加,極易肇致道德危險。人身保險如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是否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究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一一七二判決參照。查「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七條明訂「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既有明文規定,要保人應主動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違反者其契約無效。由此可知,複保險之適用不因保險人有無書面詢問而有所差異。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密集投保新光、幸福、國泰、國華、被上訴人公司、中國、統一等各人壽保險公司之短期意外險,且均未告知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七條主張契約無效,於法並無不妥。契約既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退步言之,上訴人辯稱投保事宜皆委託訴外人即保險經紀人 陳子晴 處理,伊並不知有複保險之情形,按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依保險通例,經紀人為要保人之代理人,受要保人委任,基於豐富之保險經驗,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保險經紀人於本質上既為要保人之代理人,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代理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本人。本案上訴人既自承相關投保事宜皆委託保險經紀人陳子晴處理,陳子晴身為保險經紀人,即明確瞭解投保時應將複保險告之保險人,惟上訴人並未依保險法之規定告知,顯有故意隱匿之情事。代理人之行為依民法之規定既及於本人,上訴人即不能以其不知而推卸責任。
(四)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原欲投保九百萬元之意外險,在無複保險告知之條件下,被上訴人即予限額六百萬元承保,遑論,上訴人若據實告知已投保其他同業高額保險,被上訴人將審慎評估危險承擔,甚或拒絕本次投保。
(五)末查,依「慶豐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二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至今亦無法證明其左腳之傷害係出於外來突發之事故,再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第三款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證明理賠事故係因意外傷害,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傷害係出於外來突發事故,亦無法提出理賠必備之文件,蓋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無交齊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之原因。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經濟部公司執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及新契約核保照會單(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函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至六時之間,在台南市○○○○街附近之報案情形;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開庭錄音帶、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案卷;向台南市立醫院函查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南市醫字六三二號函所稱:「傷口整齊」之相關證據資料;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德高派出所就本案丙○○○受傷乙事瞭解狀況及處理情形。
理由
一、原審被告「慶豐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梁家駒變更為甲○○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梁家駒,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法定代理人甲○○、梁家駒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慶豐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六百萬元,保單號碼為IPA0二三六一三號,期間為二個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止。伊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於台南市○區○○○○街與崇德路口時,發生意外,並經好心路人報警,由台南市立醫院派出救護車送伊至該醫院進行急救,進行截肢手術,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院。伊以契約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依慶豐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之標準,已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之給付標準,故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二百一十萬元,並依據該契約書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於收齊伊申請理賠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被上訴人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惟被上訴人公司於接獲伊之理賠申請後,竟予拒賠,因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二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密集投保新光、幸福、國泰、國華、伊公司、中國、統一等各人壽保險公司之短期意外險,且均未告知伊公司,顯然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伊公司依同法第三十七條主張契約無效。又上訴人既自承相關投保事宜皆委託保險經紀人陳子晴處理,而陳子晴身為保險經紀人,即明確瞭解投保時應將複保險告之保險人,惟上訴人並未依保險法之規定告知,顯有故意隱匿情事。代理人之行為依民法之規定既及於本人,上訴人即不能以其不知而推卸責任。上訴人若據實告知已投保其他同業高額保險,伊公司將審慎評估危險承擔,甚或拒絕本次投保。依「慶豐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二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至今亦無法證明其左腳之傷害係出於外來突發之事故,伊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規定,要求上訴人證明理賠事故係因意外傷害,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傷害係出於外來突發事故,亦無法提出理賠必備之文件,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無交齊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慶豐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六百萬元,保單號碼為IPA0二三六一三號,期間為二個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慶豐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及被上訴人提出新契約核保照會單各一件為證(原審卷十頁、本院卷),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可信實。上訴人又主張在前揭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其於台南市○區○○○街與崇德路口時,發生意外,左足第一、二、三、四、五全趾外傷性截肢,經送由台南市立醫院進行左足開放性截肢傷口處理,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院,依慶豐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之標準,實已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二二項之給付標準,可領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其意外殘廢保險金二百一十萬元,其以契約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依約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公司於接獲理賠申請後,迄未給付,其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七月六日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四二、二七三三號知會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月二十日先後回函以「延遲報案時間,警方偵查無具體結果,意外事故經過不明確」「經查無法明確證實本次事故係意外事故所致」等由,拒絕理賠,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慶豐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各一件、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函件各二件為證(原審卷十二至四二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左五足全趾遭截肢,及拒絕理賠等情事,惟以上訴人複保險,及不能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訂立之「慶豐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示二十九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計算。」依該約定條款,上訴人須符合:⒈意外傷害事故。⒉殘廢程度之要件。是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應以其所受之傷害係出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述受傷之經過,依其於另案所稱係「那天早上五點多,我騎腳踏車去買早點,突然間自後面有一部機車自我後面撞過來,撞到我的腳踏車後,我倒到右邊,剛好右邊有花圃,我身體撞到花圃磚瑰,那天穿的托鞋也掉了,腳怎麼受傷也不知道。」「我於事發早上倒垃圾,於路上被機車撞到我騎之腳踏車,是被人從後面追撞,致我腳踏車連人帶車撞至花台,致我右手、左腳、右側腹部受傷,導致昏迷。」其於警訊時亦陳稱「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早上五點多時,騎腳踏車至崇德二十街快到崇德路口,被二名不詳男子騎機車從我左後方直接衝撞到我的腳踏車正後方,致我摔倒,等到我爬起來時,發現撞我的人已不知去向,我牽起腳踏車一直走到崇德路口時才發現我的左腳受傷」「(問:對此次受傷有何意見?答稱)這只是單純的車禍被撞,我沒有與人結怨。」等各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一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九七、九九、一四六、一五0頁);惟據證人即擔任上訴人手術同意書之保證人張貴華於原審證稱「我有問黃太太(指上訴人)是如何發生,她說清晨她騎腳踏車出門丟垃圾,被人騎機車撞,兩人下車用刀子砍她的腳。」及依台南市立醫院護理記錄之記載稱「本院的警衛人員告知,有人告知他有人在超市附近被砍」「推床入病房,病人表示出外購物被陌生人砍傷五隻腳趾頭」(原審卷六三頁反面、一二六、一二七頁),及上訴人於手術出院後曾以電話告訴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陳子晴表示係「飆車的人,要搶她的錢,搶不到被砍所造成的」,已據該證人於另案證述明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七八頁,影本附本院卷),上訴人對於親身經歷事實之陳述,或謂被機車所撞,而撞及花台受傷,或謂被搶未遂遭砍傷,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三)被上訴人抗辯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訴狀誤載為第十六條)規定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第三款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經其公司要求上訴人證明理賠事故係因意外傷害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然足資證明其左五趾遭截肢,但造成之原因是否外來?是否突發之事故?並不足以證明。除據原法院向台南市立醫院調閱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函查結果,經函覆:「患者丙○○○女士係左足全趾外傷性截肢,傷口整齊,依經驗研判應為利器切傷所致」,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醫字第六三二號函一件、病歷資料一份附原法院卷七十三頁、一0一至一四三頁足參;復據本院向該院函查認定「傷口整齊」之相關證據資料結果,經該院函覆上訴人當初傷口所拍照片八幀佐證,有台南市立醫院八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南市醫字第六七○號函暨附件可稽(本院卷),又上訴人於警訊時雖供稱(問:被車撞到受傷情形如何?)左腳指全部斷掉,右腹部擦傷、右手腕擦傷等語(原審卷九八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無上訴人身體其他傷勢之記載,與上訴人所稱:「係遭他人騎車自後撞昏」之情形,難謂相合。再依上訴人受傷後前往求救之台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所拍攝店內情況錄影帶一捲,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十二分,到前揭商店門口求救稱「腳受傷了」,店員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五時十八分到達,旋於五時二十分載上訴人離開,業據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附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一號卷可憑(原審卷一八0頁)。是上揭錄影帶僅能證明上訴人至便利商店求救之畫面,尚不能證明其受傷情形。據此,上訴人上開傷勢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係基於「外來突發之事故」所造成。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其既無法證明傷害係出於外來突發事故,亦無法提出理賠必備之文件,即無法證明事故發生之原因。
(四)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傷後,曾由不知名之人向警員報案,巡邏警員 劉瑞明 獲悉後,即時赴全家便利商店,因上訴人已被送至醫院,劉瑞明乃先至醫院,嗣後並應醫師之請求到現場找腳趾,約找了半小時至一小時未獲,去找腳趾之時間約距報案約有二十分鐘以上,但並未找到腳趾頭,交通隊也有去,他們說有人報案發生車禍,據警員劉瑞明於另案證述明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七號卷一0一頁,影本附本院卷),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函暨所附警員報告書及工作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固可信為實在。惟據證人劉瑞明復證稱:當日其有詢問上訴人事件發生之經過,惟上訴人卻未發一言等語;雖上訴人稱其當時可能流血太多,意識不清,才沒回答警員的話;惟依證人張貴華於原審所證「因黃太太臨時連絡不到家人,因緊急需要手術,我才會幫忙簽上同意書..當時她意識清醒,是我推她進手術室。」及台南市立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與護理記錄所載,上訴人於急診時,其意識狀態清醒,且曾向護理人員表示其腳趾係遭砍斷,有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一般病歷及護理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六三頁反面、一0五、一二六頁),尚無上訴人所述意識不清之情事;衡情上訴人若確係遭人自後撞成重傷後逃逸,則當時甫發生事故不久,其理應向警方詳細描述案發經過並請求緝兇始合乎常情,然其卻沈默以對,益難證明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意外之車禍事故所致。
(五)至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複保險,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左五趾遭切斷時,當時投保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除本件外,包括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百萬元,此有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
八、十、十二、十三號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一九一至二二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縱上訴人有故意不為通知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認其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此項抗辯,雖不足採,惟仍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
五、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意外事故致左足五趾遭人截斷,合於兩造簽訂保險契約中所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各情,被上訴人抗辯不應給付保險金,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一十萬元及加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