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7年10月
尚積欠原告167,816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34,087元、已到
期利息15,729元及違約金18,000元),屢經催討,仍不還
款。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34,087元,應自9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