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抗告人 廖椿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椿堅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犯罪所得財物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應與 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 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確定在案。而上開諭知追繳之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部分,業經抗告人繳納完畢,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另就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款中之四萬四千元予以查扣,顯屬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惟許育嘉因共同犯上開之罪,另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二百五十萬元,犯罪所得財物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應與抗告人、趙培良、趙崇傑連帶追繳,亦已確定。故依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判決,抗告人仍應就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元部分負連帶追繳之責,扣除已執行之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尚餘四萬四千元,檢察官就抗告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予以執行,自無不合。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採彈核主義,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為限,法院於此範圍內確認刑罰權,亦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論處抗告人及共同被告趙培良罪刑確定,其主文第二項並諭知抗告人「犯罪所得財物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應與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理由內復敘明共同被告趙培良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領得之獎勵金四萬四千元,並無證據足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從而該四萬四千元即非共同犯罪所得,故未一併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至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雖諭知「(許育嘉)犯罪所得財物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應與趙培良、趙崇傑、廖椿堅等人連帶追繳……」,但該案判決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係許育嘉,並非抗告人,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此項判決之效力自無從及於抗告人。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追繳之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業據其繳納完畢,如果無訛,則檢察官何以得逾越九十九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諭知追繳之範圍,另依效力所不及之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判決,對抗告人執行追繳四萬四千元,原審法院未加查明論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追繳之執行情形,卷內無資料可資稽考,自應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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