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0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玲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玲君不罰。
理由
一、按新修正行政訴訟法雖業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實施,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葉玲君於101年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1日送交本院審理,有原處分機關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1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162線與中正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當場發現,經鳴笛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嗣經警員記下車牌號碼,返所查詢確認系爭機車所有人資料無誤後,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有㈠闖紅燈、㈡經鳴笛指揮攔停,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時間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後,認異議人雖聲稱異議人之妹 葉宜佳 於101年7月12日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鎮○○路停車格後,即搭乘火車北上,至同年7月17日自彰化返回斗南火車站時,即發現系爭機車失竊隨即報案等語,惟本件違規在7月13日為警逕行舉發,且異議人復未能提供葉宜佳北上及南下斗南火車站搭車等購票或相關證明,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之妹妹葉宜佳,於101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雲林縣○○鎮○○路機車停車格後,即自斗南火車站搭乘當日17時32分之列車,北上前往桃園找異議人,於同年7月17日中午12時返回斗南時,即發現系爭機車失竊,乃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案,而本件違規舉發時間係在101年7月13日凌晨3時,當時異議人與葉宜佳均在桃園,且違規照片上明顯是兩位男性,而異議人等係女性,故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或系爭機車借用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嘉義縣大林鎮162線與中正路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經異議人以上開異議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後,原處分機關仍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採證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及上揭裁決書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陳稱系爭機車係交由其妹葉宜佳借用騎乘,葉宜佳於101年7月12日下午5時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路機車停車格後,即搭車北上,於101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返回斗南時,始知失竊,遂於當日12時34分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案,嗣於101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為警通知車輛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尋獲等情,此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1074E9J1BKP6號)影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101年7月25日受理異議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是系爭車輛確曾因失竊報遺失嗣經尋獲等情,亦堪認定。異議人陳稱系爭機車遭竊,違規人非異議人,尚非無稽。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妹葉宜佳,確以系爭機車失竊為由完成報案,有如上述,且違規行為復發生於失竊時段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法提供葉宜佳自斗南火車站搭乘火車北上及南下返回等購票或相關證明,逕為上開裁決,稍嫌速斷。況本件違規僅處罰鍰4,800元,金額非鉅,衡情異議人自無甘冒刑事誣告罪制裁之風險,以圖脫免繳納本件交通違規罰鍰,依上開說明,宜從異議人之利益,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應認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為警查獲交通違規案件前,確曾遭不詳人士竊取使用,自不能遽論異議人(或系爭機車借用人)有何在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從而,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或系爭機車借用人)有何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有未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