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銘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6號分別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犯贓物罪,經撤銷假釋,再於100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5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實心鋼筋鐵條1支,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張文娟 之住處房屋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持上開鋼筋鐵條撬開該住宅1樓之鐵窗,並撿拾路旁之石塊毀壞該住宅玻璃窗戶,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該鐵窗暨玻璃窗戶後,侵入該住宅,竊得張文娟所有之化妝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嗣經張文娟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住宅侵入處地上採集得煙蒂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鑑定後,與 周明輝 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4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住宅竊盜案現場勘察情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33至37、38至43、45至4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5日刑醫字第1010052350號鑑定書(見同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房屋為被害人 楊文娟 日常居住之場所,其住處外裝設鐵窗暨玻璃窗戶,係供防盜所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破壞鐵窗暨玻璃窗戶進入屋內,已使該鐵窗暨玻璃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且踰越鐵窗暨玻璃窗戶進入屋內後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要件。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鋼筋鐵條,長約
1公尺,且為實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1年
10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並可供撬開上開住宅外之鐵窗,足見該鋼筋鐵條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而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而未涉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縱使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已逾其中任何一罪之刑期,倘其後假釋經撤銷者,仍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6號分別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犯贓物罪,經撤銷假釋,再於100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已於99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未臻至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鋼筋鐵條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鋼筋鐵條非其所有,業已丟回工地(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鋼筋鐵條確實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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