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寶淵
林育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寶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育蓮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脛骨」更正為「胝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寶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林育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林育蓮與同案被告胡寶淵與係配偶關係,此有其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林育蓮意圖隱避肇事逃逸罪之犯人即同案被告胡寶淵而犯頂替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胡寶淵於肇事後,未下車救助,反棄受傷之被害人 陳威豪莊雅雯 於不顧而逃離現場,輕忽人命之心態,本應嚴責,而被告林育蓮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亦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均尚佳,被告胡寶淵復已與被害人陳威豪、莊雅雯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胡寶淵並已積極與被害人陳威豪、莊雅雯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其等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
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64號被告胡寶淵
林育蓮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寶淵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段○○號前,適有陳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莊雅雯行經該處,胡寶淵因行車過失,不慎與陳威豪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陳威豪、莊雅雯因而人車倒地,致陳威豪受有左側眼眶上緣挫裂傷之傷害,莊雅雯則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脛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胡寶淵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之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已受傷之陳威豪、莊雅雯,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離而逃逸現場。
二、林育蓮為胡寶淵之妻,於101年凌晨2時30分許,接獲胡寶淵電話告知騎車肇事後,即刻步行前往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之車禍現場,林育蓮明知胡寶淵為本案肇事之行為人,竟意圖使應受逮捕之胡寶淵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莊家程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自述為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而頂替胡寶淵,並接受莊家程實施酒精測定及交通事故訪談,並在莊家程所交付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簽名,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莊家程察覺有異,調閱相關監視器記錄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寶淵、林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威豪、莊雅雯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相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相片9張、診斷證明書2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書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胡寶淵肇事逃逸及被告林育蓮之頂替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胡寶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林育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林育蓮為依法應逮捕之人胡寶淵之配偶,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供參,請依同法第167條減輕其刑。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胡寶淵、林育蓮另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判闡釋甚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件,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本身即有調查犯罪人、犯罪事實之權限,有實質審查相關登載文書真實性之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難論以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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