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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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1.│事實:「甲○○於97年11月21日4時│事實:「甲○○於97年12月8日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金城│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路3段115巷11弄3號5樓住處內,│應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嗣經警於該日16時許在上開處所│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查獲」。│,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同應扣除經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12月7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637巷52弄25號君迪汽車旅館68││││8室查獲。」│├──┼────────────────┼────────────────┤│2.││理由欄第二段內補充:「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至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被告雖僅自承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係97年11││││月21日,然此既與其於同年12月8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仍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之前開檢驗報告鑑定結論不相符合││││,顯見被告所稱施用時間有所不實,││││然至少可認定其曾於經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及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此情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