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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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進(原名顏慶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宏進(原名顏慶華)為臺北市○○區○○路○○○○○○○號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晚上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上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欲自地下2樓行駛至地下3樓停放機車時,為省去繞行行車標線箭頭指示之車道路徑,竟駛入自用小客車停放區,而由編號51、52號停車格間之縫隙穿越,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左腳踢踹停放於編號51號停車格內,告訴人佳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受有多處擦痕、烤漆脫落、凹陷受損等損壞,而使告訴人佳旺公司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346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佳旺公司。嗣經告訴人代表人 周啟川 察覺有異,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宏進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汽車旁時,確有伸出左腳之動作等語,及告訴人代表人周啟川之指訴,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估價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欲自系爭停車場地下2樓前往地下3樓停放機車時,並未依照路面行車標線箭頭指示之車道路徑行駛,乃由編號51、52號停車格間縫隙穿越,且行經系爭汽車旁時有抬起左腳之動作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平常都將機車停在地下3樓,該停車場連接地下2樓及地下3樓之斜坡道,雖劃有2個車道,然因斜坡道幅度甚大,伊擔心若依行進標誌方向行駛,會被自斜坡道高速行駛中線上樓之車輛撞到,才會穿越51、52號停車格間之縫隙前往地下3樓,伊這樣做已經很久了,至伊該次行經系爭汽車旁時,係因重心不穩才抬起左腳,伊沒有踢踹系爭汽車車門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周啟川均為臺北市○○區○○路○○○○○○○號大樓之住戶,由周啟川使用之佳旺公司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地下2樓之51號停車格。系爭停車場地面繪有行車標線箭頭,惟被告於102年11月8日晚上
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入系爭停車場地下2樓時,並未依照路面行車標線箭頭指示之車道路徑行駛,而係迴轉後駛入自用小客車停放區,穿越編號51、52號停車格間之縫隙後,再由斜坡道駛入地下3樓,且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汽車旁時,將其左腳向左上方抬起後旋即放回機車腳踏板處等情,為被告陳稱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周啟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佳旺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單、蘭開廈管理委員會各位住戶停車位置示意圖(B2F)、被告行車動線圖及停車場照片共12幀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5307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9頁、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前揭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18日經中華賓士南港服務廠估價結果,進行左前車門噴漆、金屬漆、左前門鈑金等維修,所需花費為18,346元,嗣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20日至上開服務廠進行左前門烤漆、右前葉子板烤漆、前/後保險桿烤漆等修復,共計花費6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103年11月18日估價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中賓南字第00000-000號、104年1月23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暨後附結帳單、客戶委修單、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4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該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汽車旁時,以左腳踢踹之行為,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受有多處擦痕、烤漆脫落、凹陷受損等損壞,並以車損照片2幀及103年11月18日估價單1紙為據(見前揭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前揭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前揭偵卷第14頁),然查:
1.就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凹陷受損部分:告訴人代表人周啟川於偵查中指稱:伊察看車子,發現在車門擦痕下方有凹痕及脫漆現象,凹痕比較不明顯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並於車損照片中標記凹痕之位置以佐(見前揭偵卷第12頁)。惟由周啟川於上開車損照片中圈選之範圍以觀,僅可見零星白點散佈之情,然尚無由據以辨認凹陷之相對位置、範圍、大小、程度等受損情狀,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不再主張車輛受損情形包含凹陷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本件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受有凹陷之損害,合先敘明。
2.就系爭汽車左前車門把手上方多處擦痕部分: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把手上方有3處垂直方向之擦刮痕乙節,業據告訴人代表人周啟川指訴甚詳(見前揭偵卷第8頁、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車損照片1幀在卷可查(見前揭偵卷第13頁、前揭偵續卷第23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前揭擦刮痕約與地面距離85至90公分,長約40公分,寬約0.5公分等情,亦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23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應堪認定。惟查,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播放內容觀之,該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車輛旁時,被告本身或其騎乘之機車,有何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把手上方」接觸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亦經證人周啟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伊發現車門約門把高度的位置有刮痕,但經管委會調閱監視錄影後,管委會說被告是以腳踢伊車門下方,不是上面;伊蒐證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之人或機車與車門刮痕位置接觸,伊提起告訴是因為車門下方掉漆的部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4頁至反面),足見系爭車輛縱於左前車門把手上方受有3處擦刮痕之損害,亦難認定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汽車旁時以左腳踢踹之行為所致。
3.就系爭汽車左前車門下方烤漆掉落部分:證人周啟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委會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伊去看車子,發現車子底下有掉漆,又由監視錄影畫面,伊看到被告腳伸出去踢掉漆的部位,即伊於偵續卷第23頁照片標示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然查,依公訴意旨所憑卷附車損照片2幀觀之(見前揭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縱可見零星白點散佈之情,然仍無由從中辨識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下半部有何烤漆掉落情形及其確切之範圍、位置及大小;再檢察官並未勘驗系爭汽車車體是否果受有告訴人代表人所指之烤漆掉落損害,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代表人並稱系爭車輛業經修復(見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已重新烤漆,且因無照片及相關資料存檔,亦無從查知系爭車輛左前門損傷細節等情,亦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3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暨後附結帳單、客戶委修單、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見公訴意旨所示系爭汽車左前車門烤漆掉落受損狀況現已不復查,是單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下方客觀上確受有烤漆掉落之損害,自難以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因實際有無該車損情形已無從查知,業如前述,自無再調閱上開照片原始檔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毀損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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