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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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⒌⒍
二、核被告沈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4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600元之損失,且均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53至55頁),且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㈠手提包1個㈡存錢筒2個合計價值6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49號被告沈建亨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至 楊承諭 經營之桃園市○鎮區○○路0號大綿羊娛樂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內之手提包1個、存錢筒2個,總價值新臺幣600元。嗣經楊承諭盤點時,發現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 楊承諭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沈建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承諭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得之上開手提包1個、存錢筒2個,為其竊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