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01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卓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194,000元,約定自96年2月27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0期,按期以年金法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68%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請求支付按日以前揭利率乘上未付金額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86,136元(含本金184,295元、已結算利息780元、違約金1,061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計算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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