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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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凌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陳凌雄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凌雄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由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聲明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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