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57號抗告人 游金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金村犯附表㈠之5罪、附表㈡之5罪所示之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附表㈡編號4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原審就附表㈠、㈡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犯附表㈠之5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附表㈡之5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定執行刑時,並非單純刑之累加,除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外,仍應就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之平衡及侵害法益之情形予以評價定刑。抗告人因交友不慎,染上毒品不歸路,執行期間因長官及老師用心開導及家人之鼓勵,已深感悔意。觀之其他案例定執行刑後減免幅度之情形,原裁定量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與比例原則,爰請重新審酌,從輕定刑云云。
三、本院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且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惟法院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㈠之5罪及附表㈡之5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㈠編號1至4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㈠、㈡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為正當,附表㈠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㈠部分,係在各刑中最長期5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年5月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附表㈠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之刑10月,加計編號5所處之4月,合計有期徒刑1年2月之內部性界限。附表㈡部分,係在各刑中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5月以下,亦合於法律所定之內、外部性界限。是原審就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相違背,經核無不當。可見原審已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個人素行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刑,並無輕重失衡情事,抗告意旨所舉各項事由,原審俱已審酌,抗告人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各該案例,泛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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