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凌雄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65之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停煞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月汝 未行走人行穿越道逕行穿越馬路,陳凌雄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林月汝,致林月汝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詎陳凌雄明知其駕車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林月汝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留下受傷之林月汝,即逕自駕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
二、案經林月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凌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汝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
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橫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而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在案發現場,但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逃離現場,顯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品性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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