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上訴人 陳凌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凌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陳凌雄之上訴意旨僅以:希望能和被害人和解,判輕一點不用入監服刑,若上訴人入監服刑,上訴人所奉養之80幾歲雙親怎麼辦。上訴人已知錯,因被害人沒走斑馬線,上訴人才會不小心撞到,不是故意的,上訴人僅國中畢業,書讀的少,不知道如此嚴重要判罪,請給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能傳被害人到庭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有何違法之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