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傳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雙親年邁,無謀生能力,且家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均需伊照顧,原審認定伊有強制性交,但A女之證述及電話譯文,均無法認定有強制性交之事實,伊雖另案經發布通緝,但從到案執行後加上本案被羈押,已經有1年10月之久,伊在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經核准假釋,請停止本案羈押,令伊限制住居,並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是經通緝4年始被緝獲,有逃亡事由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本件被告雖否認被害人A女指訴的真實性,並以及卷附電話譯文無從佐證被害人之指訴等為由,否認犯罪,但此要屬法院就犯罪事實等實體事項審理之範疇,究與是否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無涉,更何況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等罪,是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且原審也就被告其中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是以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刑責非輕,以被告前案經判決確定後,也是經過通緝才到案執行,則本件又經面臨此等刑責,被告實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是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之危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的必要性。至於聲請意旨其餘所指關於個人家庭事由,究與法定羈押要件無涉。綜此,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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